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与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生。委托代理人:董友泉。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道协和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浩。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之银行存款在计人民币3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定作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沙滩裤30135条,单价为每条6元。另双方还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工作完成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提走沙滩裤28363条。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欠款凭据一份,承诺应付加工费170178元及迟至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余30178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1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定作服装加工合同、出货凭条、欠款凭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017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斗寒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01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依法减半收取314.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674.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