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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照明与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照明,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刘××,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4-2)。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北京××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092-5)。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吴××。被告:刘××。前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甲。原告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刘××、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乙,被告吴××、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9月,原告出售节能灯给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9444.8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今年2月下旬,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厂人去楼空,机器设备不见踪影。经调查,该公司由被告吴××、刘××投资创办,被告张甲为暗股东。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要由张甲负责生产经营。所以,被告吴××、刘××、张甲对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负有责任。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甲未应诉答辩。被告吴××、刘××答辩称,被告吴××、刘××系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售单四份,证实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444.87元,这些出售单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签收。该四份出售单共计货款是100598元,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9444.87元。被告吴××、刘××在质证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2.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刘××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实了第一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吴××、刘××是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本院认证认为,(一)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出售单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00598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认定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9444.87元。(二)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吴××、刘××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9月间,原告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出售节能灯给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价值100598元,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69444.87元未付。另查明,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吴××、刘××是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既然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6944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吴××、刘××投资创办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甲为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暗股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9444.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省××仕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嵊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