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俞××。被告吴××。原告俞××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4月27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至200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457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明确在同年4月27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调查,认为该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45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24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