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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晓强。2002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合利网吧一楼上网时,于次日凌晨三时左右趁袁某和其女朋友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会芳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天语”牌C800型手机盗走,天亮后,袁某和李某某到被告人韩某家将手机要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应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称,我与失主袁某、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我拿了李某某的手机被发现后已经归还给她,我还请他们吃饭、当面道歉,当时他们也没有报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一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一时贪心拿走失主手机,被发现后当日上午就将手机归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虽是累犯,也应适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韩某认罪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不准确,经查,被告人韩某、失主李某某、证人袁某均证明本案被盗手机型号为“天语”牌C800型,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确定市场中准价,考虑手机折旧确定鉴定价格,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认定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妥,量刑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当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或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时将累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将盗窃数额较大的累犯不加区分地全部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就等于将累犯加重处罚,违反了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680元,与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相差较大。被告人与失主相互认识,被告人盗窃手机被发现后已将手机退还失主并道歉,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范围,应认定被告人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