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敦苟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敦苟,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叶敦苟。被告卢干富。原告叶敦苟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敦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敦苟诉称,因商店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卢干富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干富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5元(从2008年7月9日算至2009年5月31日共计326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敦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卢干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干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内容外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敦苟与被告卢干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干富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因其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敦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敦苟逾期利息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