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叶××。被告:郑××。被告:陈××。原告叶××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无。2007年10月5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年底,原告去被告家催要时发现两被告不知去向。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陈××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叶××借款25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的事实。被告郑××、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与被告陈××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出具了二份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叶××借款27万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但其提供的借据没有注明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27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与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应支付原告叶××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陈××、郑××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