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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启东市新丰针织内衣厂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新丰针织内衣厂,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启东市新丰针织内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大丰路口南首。法定代表人龚志昌,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永辉,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银洲新村18号楼402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法定代表人孙彦,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启东市新丰针织内衣厂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系被告下属企业,该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被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受,且被告对此作出承诺。至1998年3月,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029.41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2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绍兴新利得皮革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下属企业,它是一家台资联营企业,是由绍兴县联营染整厂和台湾的吴金萍女士合资联营的有限公司,由上述双方当事人出资创建,与被告毫无关系;且是一家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有违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次,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因未经工商年鉴而被注销”,真正的原因如工商注销档案所载是“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因此,原绍兴新利皮革有限公司隶属于其他企业,而上述企业也被注销,并不是原告所称是被告的下属企业,被告至今未被注销过,更不是企业。同时,被告也没有如原告所称接收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也不可能接收,更是无权接收。再次,被告作为人民政府,依照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为企业作担保,更不能创办企业,这些都是无效的。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出了证明承担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经营中债务,也是无效承诺。有限公司成立后,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应由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另外,原告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货款纠纷发生在1997年至1998年3月间,而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8月14日才被注销,原告为什么在纠纷发生后二年内未起诉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原告称多次发信给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信件,而且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书信,故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尽过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企业申请登记表1份,证明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证据2、绍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绍县外经贸字第(95)177号批复1份,证明被告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具有明确的隶属关系。证据3、关于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证明被告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具有隶属关系。证据4、关于要求变更合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报告1份、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登记表1份、正、副董事长及正、副总经理登记表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无论是从公司成立、项目的报批、人事的任命都需向上级部门即被告申报批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刚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这组证据上看,并不是如原告所述被告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衡量有否隶属关系,需看有否出资,但在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出资过一分钱。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所属地为被告所在,因此加盖被告印章仅仅是地域政府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有隶属关系。证据5、催款单9份以及相应的挂号邮件收据1组,证明原告一直在不间断主张权利,只不过始终得不到本案被告的正面答复。经质证被告认为:1999年6月20日、2000年5月20日的信函是发给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对此被告不清楚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有否收到该信函。对于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1月20日发给皋北乡人民政府的两份信函,明确告知原告,肯定是收不到的,因皋北乡人民政府早在1993年就撤乡并入皋埠镇人民政府,因此上述信函一定收不到也无法送达。对于寄给皋埠镇政府的五份信函,虽然原告提交有邮件收据单,但到目前为止被告确实没有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任何信函,因此被告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增值税发票4份、入库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2429.4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但不是开给被告的,因此无法确认其金额的真实性。证据7、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新得利公司注销等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章程1份、关于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有关联营事宜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先的下属企业染整厂在联营过程中负全部债务,而本案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是在染整厂自然终止后办的企业,实际有些资金都是染整厂变过去的,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企业只是名称变更,其实质并没有进行变更。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本案的被告不是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出资人是绍兴县联营染整厂,但与此同时,本案被告对绍兴县联营染整厂在有关联营事宜中的经济问题等都明确作出了全部承担的证明。因此即使被告不是具体的出资人,也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申请要求调取的章程,被告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是由原绍兴县联营染整厂与台湾吴金萍女士合资联营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章程已经对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资产清算作了明确约定,即对债权债务的出现作了明确约定。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明,首先该份书面证明只是一份说明,并不是承诺或担保,该证明只是对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对人事、设备等出现问题时,由被告出面调和管理等,并不是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该书面说明并不能证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接收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由于缺少是否收到的依据,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其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证据6、因码单与增值税发票基本吻合,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2429.41元的事实。证据7、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注销等相关情况。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章程、关于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有关联营事宜的证明,因系本院依法调取,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至1998年3月,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2429.41元。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合营双方为绍兴县联营染整厂(甲方)与台湾吴金萍女士(乙方),成立日期为1995年8月9日,2000年8月14日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皋埠镇人民政府为该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另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清算进行了约定。1995年8月1日,绍兴县皋埠镇人民政府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有关联营事宜的证明”,内容为:“本镇所属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曾于1991年与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联营,由于诸多原因,联营行为自然中止,善后问题基本处理完毕,有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今后,若在联营事宜上出现经济问题或其他问题,均由本镇人民政府负全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逻辑路径为原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但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又由于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且被告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出具承诺证明,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章程,其合营双方为绍兴县联营染整厂与台湾吴金萍女士,故被告不是联营体的合同当事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等采取政府批准制度,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证明,而非对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明的目的显然是用于联营企业的设立,而非用于联营企业的解散,因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1995年8月1日,而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1995年8月9日;其次,根据标题“关于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有关联营事宜的证明”,被告出具该文书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不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用人物、事实来表明或断定称为证明;再次,根据“绍兴县联营染整厂,曾于1991年与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联营”,说明被告在证明中提到的联营事宜是绍兴县联营染整厂与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事宜;最后,根据上述分析,“今后,若在联营事宜上出现经济问题或其他问题,均由本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意思应当是,绍兴县联营染整厂与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联营事宜”若出现经济问题或其他问题均由被告负责,而不是对企业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章程,在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清算而注销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向绍兴新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联营各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行政主管机关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新丰针织内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7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