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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倪建强与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强,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倪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双。委托代理人:陈瑛。被告:陈汉文。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祝美。原告倪建强为与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强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汉文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汉文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息叁分,逾期不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陈汉文本应于借款期满后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汉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陈汉文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3、判令被告陈汉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暂计至2009年3月3日,要求支付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倪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2008年10月16日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杭太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倪建强签订一份融资合同协议书,约定倪建强在2008年10月30日前为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杭太工贸有限公司两方融资600万元,其中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400万元,杭州杭太工贸有限公司使用200万元。2008年10月23日,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派陈汉文去找倪建强,询问600万元融资情况,倪建强表示正在筹集,如果被告有困难倪建强愿意先出借50万元,利息为每天5000元,先扣一个月15万元,提早归还利息可退还,陈汉文想反正10月30日400万元可到帐,就在倪建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了字,拿到了35万元钱。但是10月30日400万元没有到帐,此后倪建强矢口否认融资协议。今年二月初倪建强又到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逼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还派人跟踪监视陈汉文,陈汉文不敢在家居住,不敢到公司上班。综上所述,倪建强借给陈汉文50万元完全是圈套,陈汉文在借款当日只拿到35万元钱,15万元已经作为利息先扣掉了,另再付利息3%是没有道理的,而逾期不还按每日3%的违约金来算明显太高,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此外,借条上“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龙舍咖啡有限公司所在地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内容明显是最近加上去的,被告认为同样是人民法院,上城区法院和萧山区法院又有什么不同,原告真是用心良苦。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6日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杭太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倪建强签订融资合同协议书,约定倪建强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为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融资40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2、对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汉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汉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逾期不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陈汉文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汉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陈汉文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2%)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汉文辩称其实际只拿到原告35万元,另15万元已作为利息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汉文、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倪建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以本金5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2%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建强违约金34340元(以本金5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2%的四倍,自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止);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2%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汉文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汉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倪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0元,由原告倪建强负担16727元,由被告陈汉文负担6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汉文负担。被告杭州盛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汉文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