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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在湖南湘潭因做布生意相识。1993年5月,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经多次催讨,2008年10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年底付清借款,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材料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甲现金13000元,2008年年底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归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