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与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张××,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袁××。被告:张××。被告:应××。原告袁××为与被告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原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张××以投资、经营等为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北支行将130万元存入被告张××的账户;2009年1月6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将84万元打入被告张××的账户,其中4万元用以返还原告先前向被告张××所借款项。至今,被告张××并未返还借款,被告应××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张××、应××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1.由被告张××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2.2008年9月24日未加盖银行印章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009年1月19日加盖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章的个人本票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涉诉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应××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北支行调取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其中银行卡取款凭条上载明原告袁××于2008年9月24日取款130万元的事实;银行卡存款凭条上载明原告袁××将130万元存入被告张××账户的事实。另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北支行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中也确认原告袁××于2008年9月24日将130万元转入被告张××账户的事实。原告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个人本票业务回单及证据3,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其上虽然无银行印章,但结合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可知其上记载情况属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9月23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北支行将130万元打入被告张××的账户。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将84万元打入被告张××的账户。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也未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应为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此种情形,原告袁××既可催告被告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起诉代替催告。由此,本院对原告袁××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应返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在被告张××未提供其已经履行返还或部分返还了原告借款义务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实际低于其交付给张××的款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借条载明暨原告主张的210万元确定。另外,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涉诉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采取分别财产制且原告袁××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涉诉借款系两被告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袁××要求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共同返还原告袁××借款2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160元,由被告张××、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