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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厚恩与陈宏杰、刘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厚恩,陈宏杰,刘海红,刘志昂,郁志芬,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金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50-1号原告傅厚恩,,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石柱弄1幢一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杰,,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庙湾村大岙一区58号。被告刘海红,,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庙湾村大岙一区58号。被告刘志昂,,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86号403室。被告郁志芬,,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86号403室。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1号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宏杰,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普陀金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马峙。法定代表人刘志昂,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厚恩诉被告陈宏杰、刘海红、刘志昂、郁志芬、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金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的诉讼保全请求:一、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刘海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联花园2幢408室建筑面积为98.03平方米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刘志昂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117弄403室建筑面积为63.09平方米的房屋和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路3弄2号楼502室建筑面积为76.83平方米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郁志芬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151弄14号102室建筑面积为49.94平方米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已经为上述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海红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中联花园2幢408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刘志昂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117弄34号403室和小蒲湾路三弄2幢502室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被告郁志芬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151弄14号1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