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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杨××。被告叶××。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说是去投资做生意,如果生意做得好到2008年12月30日结算按总额150000元归还我借款,如果生意出现亏损那就归还本金75000元。但被告杨××拿去借款后有没有投资做生意,具体投资什么生意以及生意盈亏情况我均不知道。到期后在去年农历12月底我去被告家催讨,被告称现在没能力归还借款,等她贷款贷出来后归还我,但被告杨××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二、户籍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叶××未答辩。被告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杨××尚欠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5万元,内载明约定投资做生意,到2008年12月30日结清,总额按15万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有约定为投资做生意,但原告对有关生意情况并不知晓,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系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5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应予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杨××、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