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楼中楼大酒店8405房间,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贩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医疗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