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成香与方月娥、安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香,方月娥,安兴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赵成香,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方月娥,女,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安兴学,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赵成香与被告方月娥、安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月娥、安兴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前,原告经营废品收购出售业务,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购买了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旧编织袋,二被告来车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后,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2007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07年10月4日之内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偿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方月娥、安兴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及出售业务。2007年9月前,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旧编织袋。二被告将货物运走后,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2007年9月4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成香袋子款捌仟贰佰元整,商定10月4日之内还清。但二被告始终未能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月娥、安兴学从原告处买走旧编织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200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月娥、安兴学各给付原告赵成香人民币4100元共计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