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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少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梅,关某甲,关某乙,关元禄,李花真,杨少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元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花真。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少辉。辩护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少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56.77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少辉不服,以没有认定投案自首情节,没有参与打架,判决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少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