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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朱××。被告:谢××。原告朱××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谢××所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案外人邵某某借来1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后被告谢××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被告谢××向原告朱××借款后,承诺于2008年12月23日前还清,但到期仍未返还,此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返还原告朱××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蒋优丰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