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祥与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胡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XX祥。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胡洪伟。原告XX祥为与被告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胡洪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2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0.20%计算的日利息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66,3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一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洪伟在答案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XX祥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胡洪伟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事实。证据2、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洪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洪伟向原告XX祥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洪伟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伟应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XX祥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胡洪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