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唐××。原告吴××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 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 其 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言明1个月内归还。当时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手续,亦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过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便要求被告还款并出具欠条。至2009年4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补出了欠条,并承诺1个星期内归还。但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4月2日由被告唐××出具给原告吴××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4月2日,被告唐××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应支付给原告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