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晓曼与邹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曼,邹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余晓曼,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号*单元***室。被告:邹寿华,197201033937)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蛟峰村祝家9号。原告余晓曼为与被告邹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寿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晓曼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邹寿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寿华立即归还借款4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寿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邹寿华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邹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邹寿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寿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写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寿华返还借款4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晓曼借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寿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