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栖执字第91号-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米世敏返还原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世敏,潘明选,潘海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栖执字第91号-1号申请执行人米世敏(民),农民。被执行人潘明选,1964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第三人潘海娥,农民。系被执行人潘明选之妻。申请执行人米世敏(民)与被执行人潘明选拖欠租赁费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2007)栖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米世敏(民)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明选与潘海娥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潘明选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除法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潘海娥也负有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潘海娥为本案被执行人。潘海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米世敏(民)清偿债务93128.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刘彩波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胡玉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