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乙。被告:任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周丙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即被告任某某清点现金后,被告周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甲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详见借条),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约失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乙答辩称:欠款120000元属实,其中100000元是分二次借的,先是借了50000元,后又借来了50000元。当时,我是要周丙帮我借的,因为当时做会形势比较好,所以让他问原告借来的。2009年初先拿了50000元,这50000元被告任某某是不清楚的。我原先充会是充在沙柳秀英处的,后来在2010年初因为当时做会形势较好,所以被告任某某与叶某某一起自己做会头,我就在原告处又拿了50000元,并委托原告充会,问原告借这50000元时,我与被告任某某说过的,她表示同意后我才借来的,当时利息说好是月利率2分的。另外,20000元是互助会我将亦会钱收走自己用了欠原告的,借钱时都没有出具借条,最后结算时,总共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条子的时间写2009年9月12日。被告任某某答辩称:这是被告周乙的个人借款,我并不知晓,对于本案借款我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乙关于欠款的陈述。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乙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金额为120000元。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周乙质证无异议。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周乙借款时我不在场,不是共同债务,我不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被告周乙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某某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婚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充会等经济往来存在。被告周乙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外,被告周乙将原告所得的会钱20000元挪作自用。后原告与被告周乙进行了结算,被告周乙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周甲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另查明,两被告已于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乙与原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催讨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的,仍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信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万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叶信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叶信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