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燕平与宋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平,宋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蒋燕平,市南湖区余新镇金星村西坟桥2号。委托代理人:董少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祥,马桥街道正阳村丁家场32号。原告蒋燕平与被告宋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燕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杰、被告宋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实际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宋洪祥与蒋燕平合伙做生意,向蒋燕平借款肆万元整,借款人,宋洪祥,2009、4、22”。后经原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燕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