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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翁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05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熊辉伦。被告人翁某。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兰海、金林蔚。被告人吴某。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198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辉伦、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兰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翁某、吴某帮其找被害人王某要债,被告人翁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西湖金座大酒店门口,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走并非法羁押至同年7月6日下午,期间负责看管的人对被害人还有殴打行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申某及收条、存款回单、抵押合同、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是为了讨要合法债务,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在被害人受伤后给其看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没有指挥他人、殴打被害人等行为,并带被害人看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参与的时间仅为一天,也没有要求手下第二日继续跟随,暴力行为也非其授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共同向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借款175万元,至2007年12月份,王建某乙欠36万元未归还。期间,二人尚有数幅字画的债务纠纷。之后,被害人王某一直在外躲债无法联系。于某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翁某、吴某帮其找王某要债,被告人翁某又纠集了胡某。2008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吴某、翁某及被告人胡某指派的多名手下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西湖金座大酒店门口,强行将被害人王建某甲上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将被害人王某关押在本市西溪十八家旅馆。期间负责看管的胡某多名手下对被害人王某采取捆绑手脚、拳打脚踢、开水烫等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王某全身上下多处被打伤、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从次日晚开始被告人谢某甲、吴某等人又先后将被害人王某转移至下沙一小旅馆、喜得宝大酒店、刀茅巷云龙公寓跃龙阁301室等处。2008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在得知其丈夫被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关押后,被迫将6万元人民币打入谢某乙的帐户内。7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交于“阿某”看管,于2008年7月6日下午被释放。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9日在江干区三里亭29幢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同日晚在财富人生单身公寓726房间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10月30日在莫干山路343号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翁某抓获,11月17日在余杭区蓝桥假日酒店236房间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9日至7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等人将其非法拘禁,期间曾被捆手、殴打和用开水烫;其只欠谢某甲36万元,但谢某甲要其还100万;7月2日其妻子被迫将6万元人民币打入谢某乙的帐户内。(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其丈夫王某打电话告诉其因欠谢某乙钱被别人抓住了,要其汇钱,其于7月2日将6万元汇入谢某乙的账户内。(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建某乙欠其36万元未归还,在2008年6月底王某的妻子找到其,称王某被谢某甲抓去了,后其在翁某处见到王某,王某称已还款6万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6月经常住宿在西溪十八家旅馆,可能有长包房。(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辨认出纠集人员对王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谢某甲、吴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王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有被告人翁某、吴某、胡某;证人周某辨认出2008年6月经常住宿在西溪十八家旅馆的是被告人胡某。(6)借条、申某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与谢某乙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及已还款情况。(7)存款回单,证明2008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将6万元人民币打入谢某乙的帐户内的事实。(8)抵押合同,证明谢某乙将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获得75万元抵押款的事实。(9)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吴某在2008年7月1日曾入住瑞金旅馆,7月2日曾入住喜得宝大酒店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笔录中提及的马学军无法联系上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翁某、胡某的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翁某、吴某、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甲、翁某、胡某没有参与殴打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尽管被告人没有亲自动手打人,但其纠集的同伙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手脚、拳打脚踢、开水烫等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人翁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后三名被告人是为被告人谢某甲讨债,可比照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