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宁波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因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1250号(嘉兴市港航局管养中心四楼)。代表人:朱黎明,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旺胤,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市农业银行集体户。原告宁波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嘉兴支公司)、姚国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国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旺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通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9日,姚国明所有的浙fp5858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姚国明将该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被告对该车的核损金额为166000元。2008年8月24日,姚国明提走维修完工的浙f×××××号车,并签下权益转让书,自愿将保险理赔款166000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华泰保险嘉兴支公司至今未赔偿保险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6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金额为752000元,被告只能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海宁支行是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金首先应支付给银行。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德通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5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2008年6月9日16时50分,姚国明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4公里处右侧碰撞边护栏后向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应燕芬、沈立春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失。姚国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2008年7月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4页,记载浙f×××××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66000元。3.2008年8月24日原告开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记载浙fp5858号车的维修项目及金额(369130元)。4.2008年8月31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记载浙fp5858号车维修费用合计366000元。5.浙f×××××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姚国明。对证据1、2、3、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2008年8月24日姚国明出具的欠条1份,记载:浙f×××××号车于2008年8月24日在原告德通公司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工并已提车,欠原告维修费166000元,保证于2008年9月24日前付清(实际款项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姚国明已付200000元)。7.原告与姚国明签具的权益转让书1份,记载:浙f×××××号车于2008年6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款166000元自愿转让给原告德通公司。对证据6、7,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和权益转让书的签订被告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空白的权益转让书是被告提供的,但被告没有指示姚国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上已确认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国明将受损车辆送交原告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将姚国明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姚国明送达法律文书,但邮政部门以“收件人不在原址”为由退回,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撤回对姚国明的起诉。基于以上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嘉兴支公司提出的证据有:签单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的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记载:浙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75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8日0时起至2009年2月7日24时,等。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受益人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f×××××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姚国明。2008年2月1日,姚国明就该车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1份,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75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8日0时起至2009年2月7日24时,等。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2008年6月9日16时50分,姚国明驾驶浙f×××××号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4公里处右侧碰撞边护栏后向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应燕芬、沈立春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姚国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国明将浙f×××××号车交由原告维修,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金额为366000元。2008年8月24日,姚国明在支付修理费200000元后将维修完工的浙f×××××号车提走,对于余款166000元则出具欠条,保证于2008年9月24日前付清。姚国明并与原告签具权益转让书,约定将浙f×××××号车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赔偿款166000元自愿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与姚国明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姚国明在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姚国明将保险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依法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姚国明在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后将尚欠部分费用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在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后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告抗辩认为保险单设定了“第一受益人”因而不能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的设定并不妨碍本案中原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一,我国保险法仅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规定了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受益人的法律规定,此种受益人是否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一样优先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权利尚有疑问。其二,即使此种受益人具有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相同的地位,从而银行可行使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姚国明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原因仅在于其对银行负有债务,并以保险车辆为标的进行了担保,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即姚国明设定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而非增益抵押权,保险事故发生后担保物经维修已恢复其价值,此种情形下银行再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已失去必要性和正当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