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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小伟与姜笑君、许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伟,姜笑君,许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90号原告:余小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东升村。被告:姜笑君,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国清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坚强,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国清路***号。原告余小伟与被告姜笑君、许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采取了诉讼保全,查封被告姜笑君、许坚强所有的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田思村109号房屋。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伟、被告姜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伟诉称:2009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余小伟称被告姜笑君已归还本金38000元,因此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小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笑君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离婚。被告姜笑君辩称:1,借款事实,但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原告也承认当时收到被告40000元,庭审中他对利息付了多少付到什么时候都不清楚,2000元应该属本金。2,本案债务应属于姜笑君个人债务,借款当时和借款的用途许坚强都不知情也没涉及,钱都没有用于家庭,和许坚强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姜笑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收条一张,证明09年4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40000,但原告扣留了2000元作为利息,出了一张38000元的收条。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姜笑君一人经手的,许坚强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坚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小伟与被告姜笑君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许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笑君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余小伟借款8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姜笑君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收条,之后分文未付。两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姜笑君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余小伟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姜笑君于2009年7月份归还原告40000元,因双方在2009年1月11日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40000元应认定为姜笑君归还的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11日,而两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离婚,因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姜笑君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姜笑君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自己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笑君提出本笔借款属个人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笑君、许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余小伟负担450元,两被告负担4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姜笑君、许坚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