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无因与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80号原某: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424551-7)。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号(宁波市鄞州区中等专业学校内),现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崔××。原某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郑××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鄞州国税局)查处,按鄞国税处(2008)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鄞国税罚(2008)14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被告应补缴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04元,并应缴纳罚款1053457.36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且原某家属涉嫌刑事犯罪,上述款项全部由原某代为支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2042288.98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委托原某补缴税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从2006年4月份开始就没有实际经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已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营业执照也于2008年11月21日被吊销,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委托原某代缴税款和罚款。原某缴纳税款、滞纳金是为了减轻其妻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罪刑,而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国家税款是应该补缴,但被告当时已停业,依据公某法的相关规定应进行清算,对税款补缴等事宜清算组会作出一并处理,原某完全没有必要为被告代缴,也无权缴纳。由蔡某缴纳的罚款,因原某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原某不享有诉权。综上,由于原某及蔡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行为是分别某某在被告未实际经营期间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某及蔡某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被告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且原某又未实际缴纳罚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税收通用完税证3份、现金缴款回单2份、银行取款回单2份、原某出具给蔡某的借据1份、鄞州国税局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某为被告垫付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2042288.98元的事实;第二组:(2008)甬鄞邢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书、(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由原某为其垫付了税款等事实第三组:本院依据原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因原某称被告应付税务罚款再不缴纳,厂子要被封掉,其基于原某与其儿媳妇有点亲戚关系以及可以为原某妻子减轻刑事处罚考虑,同意了原某借款105万余元的请求。2008年12月16日,其与原某一起将105万余元的钱款通过银行汇入鄞州国税局专用帐户,次日要求鄞州国税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原某也给其补写了一份借条。第四组:本院依据原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鄞州国税局作出的鄞国税处(2008)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鄞国税罚(2008)1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罚款的事实。对原某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三份完税凭证可看出税款所属时期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缴纳时间是在2008年,此时被告已没有实际经营了,且蔡某缴纳罚款时鄞州法院已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判决;对原告的取款回单及现金缴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来源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代缴税款;对补缴税款、滞纳金的证明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要求,应该盖具国家税务部门的公章,而不是征税专用章;蔡某某的取款回单、现金缴款回单及罚款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委托蔡某某代缴罚款;对原告出具给蔡某某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看不出来,该借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缴税款是为了其妻陆某某能被从轻处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威关系,是否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另证人也讲到缴纳罚款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原告之妻陆某某的刑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处罚对象是被告,税款等要缴纳的话也是由被告去缴纳。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部分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94元,并借款委托蔡某某为被告缴纳了罚款1053457.3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蔡某某借款,并委托蔡某某为被告缴纳了罚款1053457.3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违反国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某某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或发生应税业务后未进行申报纳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611601.58元。鄞州国税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被告分别作出追缴税款611601.5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罚款1053457.36元的处罚决定,并限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罚款,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原告基于其妻陆某某系被告的股东、害怕不缴纳会有更加不利的后果以及担心不缴纳则被告的土地厂房被查封而影响被告的两股东陆某某、孙×各自成立的公某在该土地厂房内的正常经营,而于2008年10月21日向鄞州国税局为被告代缴了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04元,合计988831.62元,于2008年12月16日又向蔡某某借款1053457.36元,并委托蔡某某将该款直接汇入鄞州国税局专用帐户为被告代缴了罚款1053457.36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本案被告及陆某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对该刑事案件作出宣判,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本案被告罚金40万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04元,本院在该刑事案件中将该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陆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被告是由孙×与陆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已于2008年11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蔡某某以自己名义为被告代缴罚款1053457.36元由于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向其所借款项直接汇入鄞州国税局专用帐户的,其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应视同原告代为被告缴纳了罚款1053457.36元。因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称确实未受被告的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自愿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告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被称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而发生,是规范管理人与本人(被管理人)之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是也可以是兼顾自己利益,例如,邻居长期不在家,其房屋被风吹雨淋,为避免倒塌而损毁自家房屋,自己主动替邻居维修房屋等;(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从权利的角度观察,亦即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或权限。本案中,原告作为无因管理人代为缴纳税款等,履行了其适当管理之义务,即:一是被告受到行政机关税务处理、罚款处罚,缴纳税款、罚款是被告本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被告未缴纳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履行法律义务属于替被告管理事务。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曾要求税务部门对公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支付税款等,这说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等也并不违背被告本人的意思。二是原告作为管理人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了管理(服务)。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以客观上能否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为标准。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罚款,客观上减少了其后续税款滞纳金之损失、加处罚款损失及信用损失,故原告实际有利于被告进行了管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之妻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原告为被告清偿税务债务主观上可能具有为其妻减轻刑事处罚的动因,客观上也起到了为其妻从轻处罚的效果,确实兼顾到了原告自己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为被告管理事务的实质。三是原告代为清偿税务债务的确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即本无权缴纳。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因该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2042288.9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清算,但在被告注销工商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未消灭,所以即使被告进入公某清算程序,本案亦无须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垫付款204228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8元,减半收取计11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