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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上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建良与韩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韩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沈建良。被告:韩滔。原告沈建良为与被告韩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良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垫付工程保证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了该款,被告承诺给原告一定的好处费。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9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滔未作答辩,亦未提��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至今仍有2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建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韩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