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积美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积美,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毛积美。被告卢干富。原告毛积美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积美诉称,2004年10月4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前、2008年6月20日前、2008年10月22前支付给原告利息23750元、4800元、2400元。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积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0950元并已逾期的事实。证据二、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续借经过及利息的计算基础。对原告毛积美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2008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另两份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依照常理在以新借条替换旧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仍持有旧借条的原件,且该两份借条复印件能与其他原件结合体现完整的续借过程并与利息欠条互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干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积美与被告卢干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干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毛积美借款利息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