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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根生与袁永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生,袁永明,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曹根生。被告:袁永明。被告:周晓燕。原告曹根生为与被告袁永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明、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生诉称,2009年3月,依约借给袁永明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周晓燕系袁永明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袁永明、周晓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袁永明、周晓燕未作答辩。曹根生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3月7日借条。证明曹根生与袁永明之间借款关系。袁永明、周晓燕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袁永明、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曹根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7日,袁永明向曹根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根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期满,袁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曹根生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袁永明、周晓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曹根生与袁永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曹根生依约将借款20000元出借给袁永明,袁永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袁永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关系发生于袁永明、周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曹根生要求袁永明、周晓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袁永明、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永明、周晓燕归还曹根生借款本金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袁永明、周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袁永明、周晓燕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