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俞××。被告宋××。原告俞××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借给被告130万元,期限五年,并约定第一年返利率12%,第二年至第五年分别为22%,并订立《借款协议书》,现五年到期,被告已支付利息39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91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借款行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投资到长河水泥公司,是共同投资行为,第二条利率的约定与按被投资方固定返利的形式第一年为12%,第二至第五年分别为22%的分配方某某致,且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利息30%,被告仅作为转手人交给了原告,并未收取好处费,本人实际是出资代表人。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款项。被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水泥厂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在被告名下1300000元,由被告按固定返利形式分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期限为五年,利息为第一年12%,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22%。五年期满,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和最后一年的利息。当日,原告将1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凭证1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仅支付了利息390000元。故原告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实际是原告给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只是出资代表人,应由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偿还的辩解,因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的款项是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且利息也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是收取固定利息,并不参与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盈亏,故原告与长河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该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约定,双方在五年期内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910000元,并支付本金1300000元自2008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4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