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9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舒××。被告陈××。原告赵××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1月1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赵××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赵××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归还给赵××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