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戚××。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任××。原告姜××诉被告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导向杆、摇臂轴、旋转臂轴”等产品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41800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产品计款526.50元,合计4232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42326.5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1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1800元属实,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支付原告姜××加工款418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