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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江彩瓦有限公司与杜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江彩瓦有限公司,杜尧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杭州中江彩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杜尧德。原告杭州中江彩瓦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尧德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4年8月20日至200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彩瓦。2005年1月7日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33900元的彩瓦,并出具结算单。被告除支付80000元外,至今尚欠53900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杜尧德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尧德承担。被告杜尧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合同1份,证明天镜南苑一期一标段是由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证据2、结算单1份,证明杜尧德尚欠原告53900元。被告杜尧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7日,被告杜尧德以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900元。2005年1月30日,被告杜尧德在该结算单上书写“1339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杜尧德以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但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尧德的身份不予认可,加之2005年1月30日被告杜尧德书写“133900元未付”,以及根据自己对自己行为担责的法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尧德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中江彩瓦有限公司人民币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7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