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胡××。被告:孔××。原告胡××为与被告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17日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由于被告逃匿。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09年3月26日和2009年4月1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共计人民币9359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被告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只得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但被告的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替其代还贷款本息9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9359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以及利息93590.01元的事实。被告孔××未作���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其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359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垫付款93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