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荣仁与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仁,李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陆荣仁。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李明。原告陆荣仁与被告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发生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2007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2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了确认。现被告不予支付该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6,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是事实,但结欠金额为14,178.4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6,200元。结算时的欠条有误。另外,结算既系错误,被告即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16,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算便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对同一笔款项2,021.52元计算了两次,故造成被告出具欠条时多认可了2,021.5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在诉请中减让人民币2,021.52元。针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认可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发生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至2007年4月26日,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运输费14,178.48元。因被告不予支付所欠运输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运输煤炭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已履行运输义务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运输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运输费用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结算时多计算的2,021.52元应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支付给原告陆荣仁运输费人民币14,178.48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