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惠泉与於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泉,於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朱惠泉,身份证号码332623194904063519,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南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谢寒松,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庆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5507283672,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於村69号。原告朱惠泉与被告於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泉的委托代理人谢寒松、被告於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泉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於庆国答辩称:其通过台州奥尔普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奥尔公司)财务人员林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到2007年3月5日,被告将50000元交给林爱由林转交给原告,因原告不在,林爱将钱存入银行奥尔公司帐户,3月6日,林爱将钱从银行取出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当日将钱存入其个人帐户。但借条未从原告处拿回。后来,被告带了六、七个人到原告家讨借条而发生纠纷。50000元的确由我通过林爱归还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3,退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退股时退股协议没有涉及借给被告私人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王某、於正军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被告等人到原告家是为公司运费事情,未涉及到本案的借款。证人於正军陈述,其去是为公司的运费到原告家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公司无关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司账簿一本,用以证明借款已归还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不管是公司或其个人与原告的债务都清结了的,但借条未从原告处取回。本院审查认为,该退股协议未涉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情。对证人王某、於正军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所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我们去是为了讨运费和借条的事情,不只是讨运费。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催讨过借条,他们去原告家只是为公司运费问题。结合原告在退股时,被告也未谈及借条在原告处的情况,另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账簿一本,原告质证认为,该账簿一直在被告手里,完全有可能更改的,账簿中记载付还“朱惠泉”其中“朱惠泉”三个字的颜色浅些,不是同时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提供的是以前原、被告与於正军合伙创办的奥尔公司账簿,虽然账簿中记载着“公司还於庆国暂借款付还朱惠泉”字样,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为何由公司做账,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被告於庆国向原告朱惠泉借去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惠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於庆国,2007年2月14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借款已归还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於庆国向原告朱惠泉借款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已通过他人已归还原告,但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奥尔普公司的账簿,虽然记载着“於庆国暂借款付还朱惠泉”字样。但被告借款由公司记账,也不符相关规定,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原告,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庆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惠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於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