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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聪与胡本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本棠,李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本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锦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箐、刁俊奎。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苏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锦玉。上诉人胡本棠为与被上诉人李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嵊公交认字(2006)第08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11月18日,驾驶人李聪和尹剑锋合乘李聪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西京驶往白泥墩,17时20分许,途经嵊州市甘霖镇马塘地方时,遇前方由胡本棠驾驶货运公司的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停着装载花木,在避让过程中遇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聪、尹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逃逸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本棠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聪和尹剑锋合乘二轮摩托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两人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聪住医院治疗共69天,后经司法鉴定,李聪面部线条瘢痕20CM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人身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542.48元(其中自理药费为13365.52元)、误工费16666.56元(51.44元∕天×324天)、护理费4335.27元(62.83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39672元(8265元∕年×20年×24%)、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157141.3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本棠驾驶的皖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医疗费赔偿按医保规定理赔。被告胡本棠、货运公司证实,皖D×××××号车实际车主是胡本棠,是车主胡本棠委托货运公司代管的,该车以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货运公司每月向胡本棠收取管理费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聪和尹剑锋合乘原告李聪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但未认定驾驶人。该院认为,该车为李聪所有,推定该车辆驾驶人为原告李聪,尹剑锋为乘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其过错责任,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本棠、李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以4:3:3比例赔偿为宜。逃逸驾驶人与胡本棠驾驶的肇事车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其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胡本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本棠可待案件侦破后,另行向逃逸驾驶人主张权利。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胡本棠的皖D×××××接受代管并收取了管理费,且该车以其公司所有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代管单位对代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代管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再医费35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代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李聪58000元。2、胡本棠赔偿李聪医疗费93542.48元、误工费16666.56元、护理费43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396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157141.31元,减去第一项后计99141.31元的30%计29742.39元。此款其中24104.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李聪。余款5638.29元由胡本棠支付。3、胡本棠赔偿李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胡本棠赔偿李聪因二轮摩托车逃逸赔偿部分,即医疗费93542.48元、误工费16666.56元、护理费43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396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157141.31元,减去第一项后计99141.31元的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656.52元。5、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对胡本棠应付李聪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6、驳回李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胡本棠、货运公司负担1600元。上诉人胡本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06)第C8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次,推定被上诉人李聪就是DHL136号摩托车驾驶人错误;最后,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4:3:3的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聪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认定错误。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有责任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逃逸车辆互负连带责任错误。4、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收取与分配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聪口头辩称:1、根据交警事故处理规定,在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而受害人又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可以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已最大限度反映出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表现情况及所起作用和所负事故责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2、被上诉人李聪在事故发生后记忆短暂丧失,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其本人还是案外人尹剑锋记不清楚,而且尹剑锋明确表示驾驶人是李聪,考虑到认定尹剑锋作为驾驶人会引起证据不足,且也不一定与事实相符,所以撤回了对尹的诉讼。3、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上诉人李聪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聪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交警部门认定胡本棠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明显不足。2、本案三辆车均为机动车,按相关法律规定均应当承保交强险,对于没有承保的应当在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内自行承担,所以保险公司所需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范围即11.6万元后再依责赔偿。3、原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及保险公司的请求。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原审法院以嵊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隔2年之久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的计算及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定胡本棠与另一摩托车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如果判定另一摩托车肇事者系次要责任的话,三方事故,逃逸车辆理所当然也要承担肇事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甲方为“嵊州市石璜花木场”、乙方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货运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装车地点是花木公司。被上诉人李聪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装卸花木的地点,更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当时装卸花木是在花木公司门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装车地点是花木公司,即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现短时记忆丧失,不是刻意保护尹剑锋。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且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上诉人李聪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出现短时记忆丧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逃逸摩托车驾驶人、胡本棠、李聪按照各自过错以4:3: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无责任故至多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DHL136号摩托车驾驶人,但原审法院根据车主为被上诉人李聪,在李聪失忆、尹剑锋否认的情况下,推定李聪为驾驶人合理,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推定李聪就是DHL136号摩托车驾驶人错误之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再次,本案中逃逸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上诉人胡本棠对被上诉人李聪的人身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对李聪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其赔偿部分,应由胡本棠承担赔偿责任,胡本棠可待案件侦破后,另行向逃逸驾驶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不应与逃逸车辆互负连带责任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上诉人胡本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D×××××号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代管单位即原审被告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代管单位对代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代管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对李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胡本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