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云英与唐利民、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英,唐利民,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蒋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被告唐利民。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原告蒋元英为与被告唐利民、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英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唐利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于2008年10月4日到期偿还,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唐利民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本金额日0.5%的违约金,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唐利民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绍兴市海丰针纺原料有限公司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唐利民交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绍兴市解放北路9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担保协议》中被告唐利民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且《抵押协议》约定不免除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绍兴市商业银行已对该房产享有第一顺序600万元的抵押权,并且该房产另被案外第三人诉讼查封,因此,《抵押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共同完成以下事务:(1)与案外第三人达成协议并解除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查封;(2)与绍兴市商业银行达成协议,另行提供信誉良好的资产进行担保,解除该行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并且,《抵押协议》约定,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尚未解除,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抵押担保时,该房产剩余价值办理抵押登记外,由被告唐利民提供其它企业或财产作为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抵押协议》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被告唐利民只归还了20万元,尚余980万元本金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归还,两被告也未按《抵押协议》的约定采取积极措施解除案外第三人对约定抵押房产的诉讼查封以及绍兴市商业银行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且被告唐利民也没有按约定提供其它企业或财产作为担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利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17万元(自2008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清偿日止)、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17万元,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反抵押协议的违约金85.5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日后违约金按抵押协议约定以借款本金的日0.05%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电汇凭证2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3、抵押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抵押协议的事实。4、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借款担保协议和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5日,原告蒋元英与被告唐利民、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唐利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于2008年10月4日到期偿还,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唐利民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本金额日0.5%的违约金,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唐利民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绍兴市海丰针纺原料有限公司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唐利民交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绍兴市解放北路9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担保协议》中被告唐利民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且《抵押协议》约定不免除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绍兴市商业银行已对该房产享有第一顺序600万元的抵押权,并且该房产另被案外第三人诉讼查封,因此,《抵押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共同完成以下事务:(1)与案外第三人达成协议并解除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查封;(2)与绍兴市商业银行达成协议,另行提供信誉良好的资产进行担保,解除该行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抵押协议》还约定,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尚未解除,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抵押担保时,该房产剩余价值办理抵押登记外,由被告唐利民提供其它企业或财产作为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抵押协议》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被告唐利民只归还了20万元,尚余980万元本金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也未按《抵押协议》的约定采取积极措施解除案外第三人对约定抵押房产的诉讼查封以及绍兴市商业银行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被告唐利民也没有按约定提供其它企业或财产作为担保。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抵押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利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民应归还给原告蒋元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及按借款本金额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利民、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共同支付给原告蒋元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反《抵押协议》的违约金。上列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50元由被告唐利民负担,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