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洪林、朱凤娥与胡正伟、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林,朱凤娥,胡正伟,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自豪,郑敏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陈洪林。原告:朱凤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胡正伟。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华。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李自豪。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郑敏达。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原告陈洪林、朱凤娥与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财保公司)、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林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胡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金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负责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李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郑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浙江人寿公司负责人施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林、朱凤娥诉称,2009年4月17日12时50分,被告李自豪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报福驶往地铺方向,途径11省道68KM+82M孝丰信达修理厂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告胡正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自豪及该车乘客陈鑫尧重伤,其中陈鑫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9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安公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鑫尧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金恒公司所有,在杭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郑敏达所有,在被告浙江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正伟已支付了赔款59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正伟、被告金恒公司、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赔偿原告丧葬费15427元、死亡补偿费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6407元;2.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被告浙江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胡正伟、被告金恒公司、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赔偿原告的666407元直接予以赔付;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正伟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金恒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胡正伟一致。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当对此重新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条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不该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即使处理,也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同时,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也不准确,且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在确定本被告的责任时也应对伤者的理赔一并考虑。另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据此,要求法院公正予以判决。被告李自豪辩称,死者陈鑫尧与被告李自豪之间是搭便车行为,被告李自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轻,被告李自豪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公正予以判决。被告郑敏达同意被告李自豪的辩称意见,同时主张作为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本被告已经赔偿的原告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浙江人寿公司辩称,死者陈鑫尧事故时坐在副驾驶室,系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故原告起诉本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4月17日12时50分,被告李自豪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11省道68KM+82M路段时,与被告胡正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客陈鑫尧(系两原告之子,1987年6月24日出生)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敏达。2008年6月5日,该车在被告浙江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6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被告李自豪与被告郑敏达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恒公司。2009年3月15日,该车在被告杭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至2010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胡正伟系被告金恒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正伟已赔偿原告59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举证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浙江人寿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胡正伟、被告金恒公司、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认定书对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违章行为认定有错,具体表现在:(1)认定被告胡正伟借道行驶有错;(2)没有对被告李自豪的车速作出认定,被告李自豪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3)没有对被告李自豪作酒精测试,被告李自豪存在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为此,被告胡正伟向本院提供车身底座照片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以佐证。对于被告胡正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据实认定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的事故责任;被告金恒公司、被告杭州财保公司也没有异议;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浙江人寿公司除对车身底座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的认定没有错误。被告金恒公司、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被告浙江人寿公司未就该争议举证。根据上述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这各证据认证如下:1.因安公交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此项内容予以采信;2.因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交警部门对被告李自豪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内容也予采信;3.因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浙江人寿公司对车身底座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且从该照片的画面的来看,确无法判别照片中的车身底座与本案肇事车辆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被告浙江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查明本节争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交警部门对被告李自豪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以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内容,下列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11省道68KM+820M处,道路东西走向呈直线型,东往递铺方向,西往报福方向。单向路面宽7.2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金属护栏相隔,非机动车道宽2.8米。道路中间设有宽1.4米的隔离带,同方向施划有二条车道。道路南侧有一开口,宽8.2米,通往孝丰信达修理厂方向,北侧的一开口,宽28.2米,通往孝丰镇政府方向。中间隔离花坛有宽16.1米的缺口,南北开口与中间缺口连接。该路段限速70码,且视线良好。2009年4月17日12时50分,被告胡正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自豪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地发生碰撞。其时,被告胡正伟正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道路南侧开口由南往北驶出,其车头部已进入快车道接近中心处。被告李自豪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报福驶往递铺方向。据被告李自豪自述“在行驶中我就教他(指死者陈鑫尧-本院注)如何驾驶。走到事发地段,我突然看到从我右侧驶出一辆大车子,向我左侧行驶的,等我看到它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直接撞上去了。”“我第一眼看见”大车子时距离“有10米远,此时汽车车头在主车道上,大概行驶了1/3-1/2的样子。”感觉已经“危险了”,“当时,我看见双方车子时,犹豫了一下,想冲过去还要刹车。后来我刹车的,但已经来不及了。”当时的车速是“80KM/H,前进档。”事后,交警未对被告李自豪进行酒精检测,被告胡正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地属于允许车辆、人员通行的十字交叉口。被告胡正伟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交通违章行为;被告李自豪存在在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教授他人开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并在遇危险情况时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因此,被告胡正伟与被告李自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从该两位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他们的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上综合予以考虑,该两位被告以负同等的民事责任为适宜。二、死者陈鑫尧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的“职工出勤及收入分月汇总表”16张,要求证明死者陈鑫尧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六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家坐落于孝丰镇××村的私营公司,厂址在农村,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事后补充的,缺乏真实性。为证明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址在农村的事实,被告郑敏达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房产使用证明、营业房租赁合同各一份。对于该基本情况表、房产使用证明、营业房租赁合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公司坐落的大邑村属于孝丰镇的规划范围内。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均有出具单位的签章,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映证,同时,各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两份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采信。因各当事人对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房产使用证明、营业房租赁合同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死者陈鑫尧自2007年10月至死亡前均在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彩印工作,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该公司坐落在孝丰镇××村。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安吉县盛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坐落在孝丰镇××村,但该村属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内,且死者陈鑫尧自2007年10月起,其主要的收入是工资,并居住于该公司集体宿舍。故综合考虑死者陈鑫尧的上述情况,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陈鑫尧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更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核定死者陈鑫尧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三、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报福镇中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吉县公安局报福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陈鑫尧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各被告对两原告系死者陈鑫尧的父母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两原告的年龄来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报福镇中张村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两原告不是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有包括死者陈鑫尧在内的两位子女,且该两原告现年分别为53周岁和51周岁。虽然报福镇中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说,该两原告“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但由于村委会对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正确判断的能力,且该证明也是孤证,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他们已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两原告尚有子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3242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及误工损失过高不实,要求法院酌情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有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会有交通费用开支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同时,因原告未就误工损失的事实举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也为1000元。五、被告郑敏达已作的赔偿。被告郑敏达向本院提供原告陈洪林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救护车运费收据、“停放”费用收条、购衣服等物品的收据各一份,医疗费用收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郑敏达在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抢救陈鑫尧开支救护车运费280元,开支医疗费45元,陈鑫尧死亡后开支用于丧葬的“停放”、购衣服费用800元,共计已赔偿原告21125元。原告对被告郑敏达在交通事故后为抢救陈鑫尧开支救护车运费280元,开支医疗费45元,陈鑫尧死亡后开支用于丧葬的“停放”、购衣服费用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郑敏达给付原告陈洪林的20000元是该被告给予原告的慰问金,不能视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09年4月18日被告郑敏达给付原告陈洪林的20000元是该被告给予原告的慰问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郑敏达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1125元。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如下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自豪、被告胡正伟负有同等的民事责任。死者陈鑫尧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1000元,救护车运费损失为280元,医疗费损失为45元,其他财产损失为800元。经计算,死者陈鑫尧的丧葬费为129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敏达已赔偿原告211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陈鑫尧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故该两原告是赔偿权利人。被告李自豪、被告胡正伟因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原告之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郑敏达、被告金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是肇事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人,被告金恒公司同时也是被告胡正伟的雇主,应分别与被告李自豪、被告胡正伟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杭州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25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1125元。因被告李自豪与被告胡正伟在本案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59499元,被告李自豪与被告郑敏达应当赔偿179749.50元,被告胡正伟与被告金恒公司应当赔偿179749.50元,扣除被告郑敏达、被告胡正伟先已赔偿原告的款项,被告李自豪与被告郑敏达还应赔偿原告158624.50元,被告胡正伟与被告金恒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0749.50元。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各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被告李自豪与被告胡正伟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杭州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可于本案中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胡正伟与被告金恒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120749.50元中,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应负责向原告支付108674.55元。因死者陈鑫尧系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者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约定,该死者不属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的对象,故作为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浙江人寿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理赔的责任。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项下,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应当负担与其承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相当的受理费。至于被告李自豪、郑敏达辩称中所持的死者陈鑫尧与被告李自豪之间是搭便车行为,被告李自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轻,被告李自豪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洪林、朱凤娥111125元;二、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洪林、朱凤娥人民币133249.5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108674.55元,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给付24574.95元;三、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赔偿原告陈洪林、朱凤娥171124.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洪林、朱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李自豪、被告郑敏达负担2700元。原告陈洪林、朱凤娥负担39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赵 歆审判员 王孝林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