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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夏×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1日、7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冯某某经三方协商将绍兴市人杰标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接收资产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冯某某各出具欠条一份,作为被告向原告及冯某某分别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凭证。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资产转让款93,16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9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及冯某某协商将人杰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协议未经人杰公司的全体股东认可。同时转让的资产中,有一定数量的资产至今没有移交给被告,特别是浙d×××××轻型普通货车不是人杰公司所有的财产,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9年2月4日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资产转让款93,160元的事实;2、人杰公司固定资产清单1份,以证明人杰公司已将相关资产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并说明清单系复印件,清单中“以上资产已转让给王××”系被告亲笔所签;3、绍兴市人杰标识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人杰公司的资产转让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决议注明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1月12日,但实际形成的时间是本案起诉被告提出答辩之后,但公司资产转让之事在转让之前已经人杰公司三位股东口头协商同意;4、浙d×××××的车辆信息1份,以证明人杰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中的汽车应该是da7408,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浙d×××××的车辆;5、人杰公司股东鲍某某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鲍某某因身体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某,因此授权其子夏×代表其行使股东的权某义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6、绍兴市人杰标识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人杰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股东成员是鲍某某、夏×、薛某某,及该公司已于2008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7、由王××、夏×、冯某某的签字确认的人杰公司固定资产清单1份,以证明在转让资产过程中还有部分资产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并补充说明清单上缺少部分内容系被告与夏×、冯某某现场确认,由被告注明的;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d×××××的车辆系绍兴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清单中写明的车辆不是人杰公司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的款项是人杰公司资产出让款;对证据2有异议,该清单中无出让人和受让人,也没有王××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人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工商局吊销,期间再开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委托书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举证也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同意转让”、“王××”、“夏×”、“冯某某”确实是该三人本人所签,上面部分“缺……”是王××单方某某上去的,原告持有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没有这些内容,同时,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清单系被告今天提交的清单复印而来;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浙d×××××的车辆系绍兴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是人杰公司的,故人杰公司无权转让该车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6、8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均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证据7清单部分内容一致,也均有被告王××书写的“以上资产已转让给王××”的字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所不同的是证据7中多出了由相应人员签字的“同意转让冯某某夏×2009.2.4”、“王××4/2”及由被告书写的“缺:手提电脑、照相机、电脑各1台、电焊2台、不锈钢管50支、浙d×××××汽车由夏×负责过户”的内容。现原告对被告书写的“缺……”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缺失的物品确没有交付被告,故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人杰公司对资产出让作出的决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决议作出于某某公司被告吊销营业资格期间,该决议无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形成于2009年6月1日,鲍某某在委托书中仅授权夏×行使其股东的权某义务,并未明确委托的开始时间,仅能确认夏×于2009年6月1日之后有权某某鲍某某行使股东权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处理公司经营或股权行使中的有关权某义务,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与绍兴市人杰标识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有资产出让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资产出让款93,1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本案讼争的资产出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与人杰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出让关系,资产转让后所得到的利益应归人杰公司所有。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中载明欠款系“人杰公司固定资产出让款”,故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的权某人应为人杰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夏×。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杰公司已将该资产出让所得转为其所有。因此,本案原告夏×不具有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加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