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蒋海良、冯信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蒋海良,冯信兰,潘林法,郭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负责人倪七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辉。被告蒋海良。被告冯信兰。被告潘林法。被告郭东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诉被告蒋海良、冯信兰、潘林法、郭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章辉,被告潘林法、郭东林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良、冯信兰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上蒋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05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81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仍结欠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21802.77元,致纠纷形成。上述债务形成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802.77元,合计521802.77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海良、冯信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林法、郭东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异议,两被告确系本案担保人。关于利息计算,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也予认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与担保事实,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经质证被告潘林法、郭东林没有异议。被告潘林法、郭东林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蒋海良、冯信兰放弃质证权利,以及被告潘林法、郭东林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8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上蒋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05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8125‰;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亦是本案连带担保责任人,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三、四被告亦是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对性,第三、四被告不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海良、冯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良、冯信兰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林法、郭东林对被告蒋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18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238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