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岐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几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履行了赔偿款,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