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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少君与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君,金度友,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胡少君。被告:金度友。被告:徐素云。原告胡少君为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君起诉称:金度友、徐素云夫妇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且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41000元,违约金8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为此,原告胡少君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原告胡少君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度友、徐素云因经营需要,向胡少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每月利息按照总借款额的3%计算;如逾期归还,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全部向借款人交付,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君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少君借款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960元(以本金8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少君违约金8640元(以本金8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金度友、徐素云负担11502元,原告胡少君负担1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金度友、徐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