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爱仙与陈爱银、吴元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仙,陈爱银,吴元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刘爱仙,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9-5号。被告:陈爱银,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1-3号。被告:吴元升,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1-3号。原告刘爱仙与被告陈爱银、吴元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银、吴元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仙诉称:被告为本色酒巴装修需要,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15日,分5次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不等,有两被告亲笔签名按指印出具5份借条。被告借款后仅付过一、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用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爱银、吴元升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爱银、吴元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同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2‰。同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两被告陆续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之后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银、吴元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分五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其中2007年12月7日、16日和2008年1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2‰自起诉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月3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计息借款,现原告仍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2‰自起诉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自起诉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银、吴元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爱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爱银、吴元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