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汪善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汪善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建华。被告:汪善弟。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汪善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在开办木业公司期间,于2005年8月13日、2006年7月28日、2007年9月7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30000元、20000元,合计310000元,其中2005年借款16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400元,其他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下落不明,财产被法院查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的2005年8月13日、2006年7月28日、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汪善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2008年8月起按本金3100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10个月,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6500元不符合约定,因二份借条15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依法不应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调整,应以2005年8月13日借条所涉本金160000元为基准,每月计息2400元,按10个月计算为2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善弟应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汪善弟应付原告张建华借款利息2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4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