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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林×。被告卓××。原告林×与被告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2800元,合计52800元。被告卓××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卓××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林×负担130元,由被告卓××负担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