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莲葱与郭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莲葱,郭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史莲葱(又名史连葱),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0929128x。被告郭雪玉,珠港镇坎门胡沙头巷61号,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金鸡一路75号,身份证号××。原告史莲葱为与被告郭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莲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莲葱诉称,被告郭雪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雪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珠港镇海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莲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雪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才 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陈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