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才富与张新忠、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富,张新忠,张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才富,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北路48号。委托代理人: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忠,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大黄坭村。(身份证号:3326231965********)被告:张素琴,石塘镇大黄坭村。(身份证号:3326231969********)原告张才富与被告张新忠、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忠、张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才富起诉称,原告张才富与被告张素琴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新忠、张素琴系夫妻关系。2005年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5年10月11号,原告张才富与被告张新忠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新忠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350元,由被告张新忠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1350元。被告张新忠、张素琴未作答辩。原告张才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才富与结算单上的才夫是同一人;2、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新忠、张素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张新忠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新忠向原告张才富借款共计9135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才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新忠、张素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原告张才富与结算单上的才夫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张新忠、张素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张新忠向原告借款共计913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新忠、张素琴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1号,原告张才富与被告张新忠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新忠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1350元,由被告张新忠出具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才富与被告张新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素琴作为被告张新忠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忠、张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才富借款9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元1042.5元,由被告张新忠、张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