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林翠兰、林上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林翠兰,林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季钱清,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富。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林翠兰。被执行人:林上兵。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两日内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85元、执行费894元,但二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在泰顺县的各大银行机构及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尚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7年3月1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止,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林翠兰、林上兵的银行存款及建房用地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9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