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国忠与吴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吴厚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0号原告:胡国忠,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马踏石村3组。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厚勤,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9103816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国忠与被告吴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及被告吴厚勤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忠起诉称:要求被告吴厚勤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3500元(已按月利率30‰从2007年8月3日暂算至2009年5月18日,并要求继续按月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被告吴厚勤答辩称:原、被告本身并不认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实际借款是200000元,实际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利息已经支付了7个月。原告主张的30‰利息是违约责任中的罚息条款,并不是约定的利息。被告认为民间借贷不存在罚息,而且月利率30‰明显过高。本案借贷关系本身并没有担保人,而根据协议,律师代理费由担保人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胡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事实。2、收条一份(在借款协议书背面),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协议,提供300000元借款给被告。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600元。经质证,被告吴厚勤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以此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0‰,30‰是罚息而非约定的利率,借款中罚息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厚勤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实际只收到200000元。本院认为,其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只收到借款200000元,故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吴厚勤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3日,被告吴厚勤向原告胡国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需在支付正常利息的基础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罚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约定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厚勤向原告胡国忠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应属违约金,被告认为按月利率30‰计付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国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厚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由原告胡国忠负担239元,由被告吴厚勤负担4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